淄震发〔2006〕6号

 

关于印发《淄博市地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和《淄博市地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的通知


各区县科技(地震)局,开发区科技局,各科室:
现将《淄博市地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淄博市地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市地震局震害防御科联系。

附件:
1、淄博市地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2、淄博市地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试行)


二○○六年二月十五日

 


附件1:


淄博市地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及《淄博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按照公开、公正、合法和过罚相当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使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当。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使用;对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使用。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法规、规章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效力高的法律、法规、规章优先使用;
(二)法律、法规、规章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使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使用。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九条 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经济损失在1000元以下,能够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二)占用地震监测设施,能够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三)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进行抗震设防,但在工程开工前改正的;
(四)建设单位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但在工程开工前改正的;
(五)重大建设工程未进行地震活断层调查或未根据活断层调查报告进行选址,但在工程开工前改正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标准。
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办案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线以下确定处罚标准。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违法案值大,违法所得数额大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四)其它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意见呈报表》,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自由裁量权适用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2:


淄博市地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
(试行)


第一章 地震监测监督管理类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经济损失5倍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虽未造成经济损失,但违法行为被发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三)虽未造成经济损失,但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超过90日仍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四)虽未造成经济损失,但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超过180 日仍未改正的,处以8万元的罚款;
(五)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
第二节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二、《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占用地震监测设施,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拆除、损坏地震监测设施的,处以造成经济损失5倍的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5000元,对单位不低于2万元、不超过10万元;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造成经济损失5倍的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5000元,对单位不低于2万元、不超过10万元;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虽未造成经济损失,但违法行为被发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虽未造成经济损失,但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超过180 日仍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4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8万元的罚款。
第二章 抗震设防监督管理类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工程开工后尚未改正的,处以工程总造价0.5%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第二节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工程开工后尚未改正的,处以工程总造价0.5%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30000元。
第三节 《山东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
五、《山东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重大建设工程选址前未进行地震活断层调查或不依据审定的地震活断层调查报告进行选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工程开工后尚未改正的,处以工程总造价0.5%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30000元。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监督管理类
第一节 《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六、《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1万元,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四章 附则
七、本标准中的工程总造价是指建设单位向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填报的投资额或工程造价。
八、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执行。